由于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入罪数额以及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研究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及其与行贿罪的界限,不仅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如何合理界分的难题,也有利于贯彻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
形式层面: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并体现单位意志
判断是否系以单位名义实施,不应过分拘泥于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形成机制、形成程序。有观点认为,单位作为拟制人格,必须要有集体决策来体现单位意志,没有单位意志就没有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单位意志是通过单位内部的决策机构集体决议而形成。但现实中,单位以专门会议公开讨论行贿事宜并记录在案的,几乎不可能存在,况且单位决策机构不能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对单位大小事宜作出决策,因而单位意志常常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于单位负责人作出或授权的决策是否为单位意志,应当结合单位的日常运作方式、决策风格并调取相关证人证言来确定是否系单位意志,只要是其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内容并最终的利益归属为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不等同于“单位理性”。有观点认为,单位行贿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一旦被查处,单位将会遭受刑事和经济处罚,并严重影响单位的声誉,因而从单位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不可能认同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认定单位行贿意志,不应仅从最终利益是否受损来判断。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并不一定总是符合“单位理性”。某些单位基于特定的利益诉求,并不在意长远的利益得失,而更关注短期的“收益”。因此,只要单位对于实施行贿行为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确认知,就应当认定为具备单位行贿的意志。
成立单位行贿罪需要具备单位主体资格。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对于个体工商户发生行贿行为,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盈亏均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行贿行为也是由个人决定和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的,收益归个人所有,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此外,对于合伙企业实施行贿行为的、采用挂靠方式经营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的、采用承包方式经营实施行贿行为的,均涉及单位行贿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单位能否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准。
对于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究竟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仅凭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具体职务高低进行判断,而应注意将单位业务、事务的组织、管理行为同犯罪的策划等行为区分开来。在量刑上,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同时,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任职务不仅应当在时间上与实施单位行贿罪的时间对应,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对实施单位行贿罪的行为能够施加影响力,以避免出现虽然被告人曾任主管但实际上只是挂名主管或者存在其他并不真正负责的情况。
实质层面: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归于单位
单位行贿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应直接归属于单位而不是个人。如果个人只是假单位之手以损公肥私,即便对外打着单位的旗号,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换言之,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要看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对此,应当结合单位的日常运行、决策风格、行贿名义、收益情况等,并重点关注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是否进入公司账户、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单位开展业务、公司是否只是行为人对外实施犯罪的“幌子”或“皮包公司”。
绝对控股的公司股东主导的单位行贿行为,不等于个人行贿犯罪。有观点认为,对于家族企业、夫妻公司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东都是近亲属关系,公司财产实际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财产具有支配权,单位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也就等于归个人所有。笔者认为,不应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家族企业,只要该公司财产可以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就不能以个人实际控股为由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不适当地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有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股东个人行贿责任。
对单位犯罪所得的二次分配,不等于“利益归于个人”。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公司名义行贿,最终目的仍然是个人获取利润,因而应从实质角度看待其行贿行为,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尽管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大多具有一致性,但在法律关系上这并不等同于股东直接获益。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通过分红获得利润,也需要先行扣除单位的日常经营成本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利润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才能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当年利润分配。也就是说,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形。因此,判断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当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
贿赂款来源并不是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关键区别。首先,从受贿人的角度来看,受贿人客观上难以分清受贿款项究竟是来自于个人还是单位。其次,一般来讲,贿赂款均来自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从单位账目中列支行贿款项具有一定风险,客观上不少公司、企业负责人个人承担了行贿款,但此种规避调查的手段并不代表其行为等同于个人行贿。如果个人出资行贿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帮助单位获得某个项目,最终单位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而该行为客观上并没有违背单位的意志,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再次,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看,贿赂款的来源也不在评价范围之内。(张文波)